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簡上,43,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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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新調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蘇新調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及中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居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至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與湳雅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蘇新調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新調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新調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24至24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46、5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廖裕宏於104年11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牌照號碼VT-0825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0至11、13頁)。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新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雖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0年12月30日確定,被告於9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前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前雖有公共危險經判處罰金刑、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然分別係在89年、90年間所犯,距今已有相當長之時間,嗣再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罹患重病之身體狀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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