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簡上,4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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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可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可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戴可軒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起,在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 ○0 號之「立橙豬腳焢肉飯」便當店內飲用雞酒2 碗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之住所,嗣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擦撞沈朋盛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戴可軒乃委託他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時,戴可軒在其酒後駕車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察覺前,主動自首供承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至10頁、第37至38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沈朋盛於警詢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6至2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委託他人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以及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沈朋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未能得知被告聲請緩刑意願,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疏漏未審酌被告係自首犯罪,而未就其自首犯罪是否應予以減輕其刑之刑罰裁量評價,尚稍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以沒有穩定工作收入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固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另斟酌其不慎擦撞被害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以及其自承本身沒有工作,家裡經濟依靠丈夫收入,後者月薪約2 萬多元,其等還要照顧2 個小孩,分別為2 歲、3 歲,此外還有貸款要繳,而檢察官本欲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僅因被告經濟狀況無法負擔所附條件,檢察官只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資警惕。

伍、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其既已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竹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5頁),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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