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簡上,54,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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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民國105 年1 月18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非本人所為,對原判決不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該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述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

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自始應為某甲而非某乙。

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若某甲冒用某乙之名義應訊,但警詢及偵查中皆以甲為被告實施偵查程序,因此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實為甲而非乙,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理不經通常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其審判對象仍為檢察官所起訴之某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乙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應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第42號研討結果仍同此意旨)。

綜上所述,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亦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並未因此而變更,判決之效力仍僅及於某甲;

被冒名之某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某乙即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某乙之上訴。

準此,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法院審判之對象,仍應以檢察官實際上所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斷,是若檢察官或被冒名人以冒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固屬當事人而為有上訴權人,然被冒名人因自始非檢察官所追訴之對象,當無上訴權,從而上級審法院自應以上訴無理由及上訴不合法為由分別駁回上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人與同案被告羅立胤,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因同案被告羅立胤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盧禮堂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泰路口下車與盧禮堂互毆(傷害未據告訴),盧禮堂並留置同案被告羅立胤,嗣警據報到場後,犯罪行為人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中泰路口開往中泰路28號前,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嗣經該名犯罪行為人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該名犯罪行為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稱為「羅元昌」,並於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逮補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竹北分局竹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均簽署「羅元昌」之署押並按捺指印。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羅元昌」之行為人之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該行為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105 年2 月19日以「羅元昌」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31號),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羅元昌」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上開文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第7 至9 、10至12、21至23、33、39、56頁)。

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發現犯罪行為人所按捺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鑑驗結果,實際犯罪行為人為羅元華,並非上訴人之指紋,並將被告羅元華以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2 月17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09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當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人,非其所為等語,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

四、依卷內事證資料,被告羅元華僅因其於偵查程序中冒用上訴人羅元昌之姓名,致檢察官於認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羅元昌」,惟此僅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正被告及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警詢時在該等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應訊之被告羅元華。

原審於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雖誤載上訴人羅元昌為被告,然該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被告羅元華,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被告羅元華,故被冒名之上訴人羅元昌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原審業於10 5年8 月8 日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欄、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為羅元華,並重新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受原審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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