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附民,93,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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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李凱鐘
被 告 吳昆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79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42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1日宣判,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79 號卷所附之簡式審判筆錄以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為憑,茲原告李凱鐘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05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41分許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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