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他調,5,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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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他調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輝


輔 佐 人 曾鳳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同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銀輝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罹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等疾病不能到庭,或縱能到庭亦因上開疾病無法接受案件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99年3 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2 號裁定本件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在案。

而被告現雖仍因腦出血致右側上下肢力量功能有重度障礙、口語表達功能有中度障礙,此有被告106 年10月23日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份附卷憑參(見他調卷第87頁至第109 頁),惟經本院函詢其定期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是否能到庭陳述意見,其函覆分別略以:被告最近1 次於107 年7 月26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當時身體狀況穩定,無須使用維持生命之儀器,應可以到庭陳述,無危急其生命之情況;

被告最近1 次就診於108 年3 月29日,當時病情穩定,不需使用維持聲明儀器,沒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應可到庭等語,此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10月1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6983號函、108 年6 月1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3840號函各1 紙(見他調卷第61頁、第121 頁)附卷可佐,且被告嗣各經本院合法傳喚,均能於輔佐人、家人之協助下使用輪椅等輔具到庭應訊,此有本院10 7年12月5 日、108 年7 月3 日報到單各1 紙(見他調卷第70頁、第141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應已無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

再被告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後,其診斷結果雖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顱內出血後),且經該院評估被告有中重度認知功能障礙,長期及短期記憶力、專注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能力等有明顯的障礙,理解與表達有明顯困難,有明顯溝通障礙等,此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8 年3 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1253號函、被告之心理衡鑑報告(見他調卷第114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惟該心理衡鑑報告亦指出被告「可以配合完成評估」,且其在知能篩檢測驗中「短期記憶、注意力、定向感、語文能力、思考流暢」等部分並非均無得分,又被告到庭應訊後,對於本院詢問各該問題雖不無有答非所問之狀態,然對於其就診、自家生活之經濟狀況尚能切中問題有所回應,且其回答之內容與實際狀態並無明顯偏移,另就其本案相關與告訴人來往之大致情形,亦能簡單敘述,而針對被訴犯嫌部分,亦能針對本院各該之問題為「有無」及「是否」之回應,此有本院107 年12月5 日、108 年7 月3 日調查筆錄(見他調卷第71頁至第82頁、第142 頁至第146 頁),則被告現今之情形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狀態,而尚能自己為不完全之陳述,信如有輔佐人陪同、代為陳述及辯護人為其利益進行辯護,現今被告應非無法接受本案之審理,故本件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應均已消滅。

三、此外,經本院徵詢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繼續審判有無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可以接受等情,同有前揭本院108 年7 月3 日調查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存卷可參,更徵本件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從而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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