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侵訴,36,2016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恆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灰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Adapter 廠牌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仕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

(一)緣周仕恆與代號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5 年1 月間,經由交友網站聊天認識,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絡。

周仕恆於105 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前往甲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詎周仕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26日22時至105 年1 月27日14時間之某時,應予更正),趁甲女如廁之際,竊取甲女所有置放在桌上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周仕恆竊得甲女之行動電話後,得知其內儲存有甲女之私密照片、影片等電磁紀錄,竟另行起意,並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至同年月28日凌晨2 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26日14時至105 年1 月27日22時間之某時,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應予更正),未經甲女同意,擅自將甲女行動電話內之私密照片26張、私密影片1 個等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複製至其所有之灰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系爭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女。

(三)甲女因擔心其遭竊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私密照片、影片等電磁紀錄外流,而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許之後,向周仕恆催討遭竊之行動電話,周仕恆得知其竊得之行動電話內儲存有系爭電磁紀錄,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甲女前揭租屋處,向甲女恐嚇稱:如果不與伊發生性行為,就不返還行動電話等語,然遭甲女拒絕,周仕恆復向甲女稱:是否返還行動電話,需視甲女之誠意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任令周仕恆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周仕恆即以上開恐嚇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四)周仕恆因所使用之LINE帳號遭甲女封鎖,遂與李俊岳(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5 日某時許,由李俊岳提供其所有之LINE帳號及白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供其及周仕恆使用,渠等再以李俊岳身分先後與甲女聯絡,並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許起,向甲女恫稱:「那妳慘了」、「聽說他手上有很多妳的照片」、「20張、1 個影檔」、「他問妳身上有多少錢」、「妳不知道惹火他,他才不管你是男是女」、「我大哥說6000就好」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甲女交付財物,致甲女心生畏懼,嗣因甲女報警究辦,而未交付財物,始未得逞。

二、員警於105 年2 月6 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巷0 弄00號,逮捕周仕恆、李俊岳,並當場扣得周仕恆所有之灰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等物;

李俊岳所有之白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儲存系爭電磁紀錄之Adapter 廠牌記憶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仕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90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18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李俊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證人甲女與證人李俊岳之對話紀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5 年9 月2 日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4張、手機及IMEI碼照片8 張、證人甲女與被告及證人李俊岳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6張、被告與證人李俊岳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 張、證人甲女私密照片26張、被告所有之灰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儲存系爭電磁紀錄之儲存時間、檔案路徑之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82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67 頁至第179 頁、偵卷證物封內、本院卷第51頁、本院卷證物封內),此外,復有扣案之灰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白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Adapter 廠牌記憶卡1 張等物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被害人所處主客觀情勢斷之,且強制性交罪之脅迫與恐嚇之區別在於脅迫已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之意思自由,恐嚇則否。

經查,本件被告向證人甲女恐嚇稱:如果不與伊發生性行為,就不返還行動電話;

是否返還行動電話,需視證人甲女之誠意等語,致證人甲女心生畏懼,而任令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證人甲女以恐嚇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灼然甚明。

(二)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李俊岳,就事實欄一、(四)所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被告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另被告無故取得被害人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私密照片、影片等電磁紀錄,侵害個人隱私,使被害人陷於恐懼之中,且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恐嚇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並兼衡被告前有廚師、看護之工作經歷,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恐嚇取財未遂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之灰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Adapter 廠牌記憶卡1 張及白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共犯李俊岳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共同為事實欄一、(四)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犯李俊岳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被告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其餘扣案之物或雖屬被告、共犯李俊岳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或被告、共犯李俊岳均否認為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9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