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益明係址設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址詳卷)之瑪○○
- (一)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5時至16時許,基於權勢猥褻之犯
- (二)於104年7月29日15時至16時許,基於權勢性交之犯意,
-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件被告李益明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警詢、偵訊所為證述之證據
-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 (五)另檢察官雖對於辯護人當庭提出之證人甲女與他人間對話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對被害人甲
- (二)被告係瑪○○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劉瑞美之配偶,其確有
- (三)證人甲女確實係因與被告間之工作上指揮監督關係,不得
-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證人甲女與其友人對話之訊息紀錄,
- (五)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證人甲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藉工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
-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時間、地點不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宣告緩刑之刑事前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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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明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明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益明係址設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址詳卷)之瑪○○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劉瑞美之配偶,該公司並同時經營人力仲介業務,李益明係實際負責上開公司營運,對於公司業務、財務、人事係具有實質影響之人,對於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該公司之行政助理之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具有實質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
因知甲女需要該份工作及收入,竟利用甲女因上開工作上受己指揮監督之權勢,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5時至16時許,基於權勢猥褻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之伍聯社賣場附設停車場內其所駕駛搭載甲女之車輛上,先要求甲女握其雙手並擁抱,再趁擁抱之際舔拭甲女耳朵,順勢欲親吻甲女,因甲女受到驚嚇將其推開而中止。
復於回程途中駕車行經竹東郵局前停等紅燈時,突向甲女表示其有反應了,拉甲女左手隔著褲子碰觸其生殖器,而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
(二)於104年7月29日15時至16時許,基於權勢性交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先以整理、銷燬舊有資料之名義,要求甲女從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之瑪○○護理之家1樓辦公室前去2樓倉庫,在該倉庫內要求甲女擁抱、舔拭甲女耳朵,並以已有生理反應之生殖器磨蹭甲女、撫摸甲女臀部,嗣因聽到有人走路上樓的聲音而停止。
復要求甲女與其前去其租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11巷(址詳卷)之外勞宿舍,於同日17時許,在該外勞宿舍之儲藏室內要求甲女擁抱,舔拭甲女耳朵,抓摸甲女臀部,嗣欲親吻甲女而遭甲女以別過頭未得逞,再將手伸入甲女內褲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上下抽動,繼而自行解開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強抓甲女之手上下套弄其生殖器直至射精,對甲女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
嗣甲女於當日下班後將上情告知其主管羅若文,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0000000000(下稱甲女)均以代號稱之,並代稱如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李益明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除證人甲女外其餘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警詢、偵訊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
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證人甲女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有何其他糾紛或怨隙,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觀諸其等警詢時所述內容,對於案發經過陳述完整、語意連貫,亦無從認為有經違法取證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曾供稱因時間久遠部分已經無印象、不記得,則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記憶深刻之陳述,顯然亦為本院判斷本案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無從替代之證據,故本院認證人甲女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3、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依證人甲女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亦無明顯瑕疵,且亦無設詞誣陷被告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對於案發經過陳述完整、語意連貫,亦無從認為有經違法取證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曾供稱因時間久遠部分已經無印象、不記得,則其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亦顯然為本院判斷本案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無從替代之證據,故本院認證人甲女在該次偵訊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檢察官雖對於辯護人當庭提出之證人甲女與他人間對話之skype內容列印資料爭執證據能力,惟查辯護人提出該資料目的在於打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而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因此使用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其所述為不可採信,雖不得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性,但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如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非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之用,自無須經過嚴格之證據法則檢視,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被告如何取得其設有密碼之私人對話資料,然該對話確實係其所為,已經證人甲女所是認,此部分資料之取得有無違法之嫌雖非無疑,然就本案而言因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依據之證據適格問題,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益明固不爭執瑪○○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劉瑞美係其配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其車內對被害人甲女為握手、舔耳、擁抱之動作,並有向被害人甲女稱其有反應,被害人甲女之手有碰觸其生殖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確實有先在辦公室2樓對甲女擁抱、舔耳等語,之後在外勞宿舍那邊確實有對甲女擁抱、舔耳、以手指進入甲女生殖器內抽動,甲女亦有套弄其生殖器至射精,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並非瑪○○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我只是單純在公司內負責水電維修、器材保養,以及在外面跑業務,我跟甲女之間沒有監督關係,我們是合作關係;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不是去拉甲女的手過來碰我的生殖器,是我跟他說可不可以把手伸過來借我握一下,他手就伸過來跟我十指緊握,他的手是有碰觸到我的生殖器,當天是要跟甲女談心,我對甲女做那些握手、舔耳、擁抱等動作時,甲女沒有推開、也沒有說不要,我做之前也有問過甲女;
就犯罪事實一、(二)的部分,在上址辦公室2樓倉庫我沒有用生殖器磨蹭甲女,之後到外勞宿舍後,沒有對甲女抓臀部,其他行為我確實有做,但我沒有強迫他,我問甲女可否碰我下面,甲女就把手伸過來,過程中我都沒有強迫他,我是對甲女有意思要追求他,過程中我無法知道他是不願意的,我認為我們是兩情相悅我才會做這些事情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甲女所述有前後矛盾之處,被告當初確實是對甲女有意思,是要追求甲女,況且證人甲女曾經請辭、曾經去應徵其他工作,也打探過其他同業薪資狀況,其根本沒有擔心失去工作的問題,甲女與其男友用skype聊天的內容,亦多為討論國外玩樂的話題,顯然無經濟問題,況證人甲女於審理中曾證稱係為蒐集證據才幫被告打手槍,如其目的在此,被告根本無從察覺其所為嗣後會遭對方指稱係濫用權勢性交等語。
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對被害人甲女為上揭握手、擁抱、舔耳之舉,並有向被害人甲女稱自己有反應,被害人甲女之手並有隔著褲子碰觸其生殖器;
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有先於上揭時間,在瑪○○護理之家辦公室2樓倉庫對甲女為擁抱、舔耳之動作,嗣再於外勞宿舍儲藏室內,對甲女有擁抱、舔耳,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再由甲女套弄其生殖器至射精等行為,已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8631號卷第9至13、40至44、100至102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103至14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2月26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50002625號函檢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048009718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8631號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係瑪○○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劉瑞美之配偶,其確有參與瑪○○護理之家實際營運,對於瑪○○護理之家之經營、決策有相當之權限,對於公司人事、財務等亦有影響力,其對身為瑪○○護理之家員工之甲女,顯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 1、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甲女於偵詢時已經證稱:我之前是在瑪○○人力仲介公司工作,受雇於被告李益明,他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工作負責支援李益明所經營之瑪○○養護中心及護理之家,我的工作內容是上述3家公司之行政業務及李益明指派之工作等語(見偵字第8631號卷第40、4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工作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劉瑞美,但老闆是李益明,我應徵時他們就跟我說李益明是老闆,他會去拉業務,也會交辦我事情、教我,李益明正式名稱是總經理,我做好的文書如果有疑問的話會給李益明看過(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4、105頁),在那邊工作大家也都是稱李益明老闆(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26頁),我覺得李益明有決定我工作去留的權利,因為他是老闆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2頁)。
2、證人羅若文於偵訊時證稱:我受雇於瑪○○人力仲介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劉瑞美,李益明是劉瑞美之配偶,李益明負責與客戶之糾紛處理,及人力仲介之業務,一般指派工作的人是劉瑞美,李益明會指派一些臨時之工作,李益明、劉瑞美對公司員工都有監督管理之權限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631號卷第42頁反面)。
3、證人張行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從事人力仲介,因為我們原本是兩個公司,後來合併成為一個公司,我才與甲女有接觸,就是兩個團隊合在一起,我們公司團隊跟李先生公司團隊合作,我在跟被告公司合作期間,我是直接跟李先生接洽,當初公司合併情況也是直接跟李益明談,劉瑞美雖然有出現,但是主要是跟李益明談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4至176頁)。
4、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羅若文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對於公司員工均有監督管理權限,且證人張行傑更明確證稱其公司團隊與「李先生公司團隊」合作,且談及公司合併事宜時,劉瑞美雖然在場,但主要都是與被告洽談,之後其也都是直接與被告接洽,倘若被告僅係單純在瑪○○護理之家修理水電、在外面跑業務,何以會由其與他公司洽談公司合併如此核心事項,且由證人張行傑於本院審理時均係稱「李先生公司、李先生團隊」,更可以得知證人張行傑主觀上認為其等商業上合作夥伴係被告李益明甚明,益徵對於瑪○○護理之家之營運管理具有實際掌控權之人係被告李益明至為明確,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為採。
5、證人羅若文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改稱:李益明沒有指派工作給甲女,只有劉瑞美對我有指揮監督的權限,我也會稱呼被告李益明老闆,是因為尊重劉瑞美,傳統觀念老闆娘的先生就是叫做老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2、153、161頁),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時所述時,均簡單回覆以「不記得」、「我當時是聽到劉瑞美,所以我說對」,然證人羅若文係從92年即於瑪○○養護中心時代任職迄今,之後才成立護理之家,其從不到20歲即在該公司任職,已經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0至161頁),其顯然與被告間認識14年之久,目前亦還在瑪○○護理之家任職,其於審理時此部分所言,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尚無足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從而,被告既為瑪○○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掌控公司運作,對於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等自有管理、監督之權,對於其公司員工顯然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甚明。
(三)證人甲女確實係因與被告間之工作上指揮監督關係,不得不屈從於被告而使被告得以遂行上揭猥褻、性交行為: 1、被告固辯稱其認為其與甲女間係因兩情相悅而為上揭行為云云。
然查,有關犯罪事實一、(一)此部分已經證人甲女分別證述明確: ⑴.於警詢證稱:104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老闆李益明說要出來一下,我礙於他是我老闆,我就坐上老闆的車子,他就開車閒晃,到竹東伍聯社量販店,他問我可以抱我嗎,我說不好吧,他說一下下就好,我當時覺得很尷尬,但我為了保住工作,即便我覺得不舒服,我還是讓老闆抱一下,現在我覺得很噁心,我晚上都睡不好,甚至有時清晨才睡的著,我又想到工作兩年多,忍一下就好,但我的家人都勸我報案(見偵字第8631號卷第12至1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104年6月23日下午3至4點間,當時我人在辦公室,李益明打電話要求我跟他出去,他要我到公司附近的竹東火車站,之後他來接我,我有問李益明要去哪裡,他說就是閒晃、聊聊,但我當時覺得有點尷尬,但是因為已經上他的車,也無法下車,期間他有問我工作近況,並跟我講他3家瑪○○的相關企業人力都飽和,他工作重心會放在仲介這一塊,問我有無想法可以跟他討論,後來他開到伍聯社賣場停車場,停車後就開始放音樂表示要放鬆一下,並要求我給他面對面緊抱或是十指交扣的牽手,一開始他要我怎麼做我都配合,因為我怕如果不配合工作會不保,我需要這份穩定的工作,但是當他試圖要親我嘴巴時,我就臉別開拒絕他,因為我不想,且感覺噁心,他有嚇到並停止,但是一直要求我跟他抱緊緊,期間李益明有接到他女兒來電,問李益明人在哪裡,李益明騙她在竹東九如五金賣場,回程途中經過竹東郵局前,李益明在他開車時表示他有反應,就抓住我的手去碰觸他的生殖器,但是我認為很噁心,我立即把手縮回來等語(見偵字第8631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⑶.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有一天我原本是在一樓做行政,老闆李益明打電話來問我是不是很忙,我說還好,他說要找我外出,我說是公務嗎,他說是,後他還叫我去竹東火車站那邊等他,他載我去晃,期間提到公司慢慢穩定等事情,後來開到竹東伍聯社停車場,他問我可以抱我嗎,因為是在密閉空間,他是老闆,我不敢拒絕,他舔我耳朵,我有嚇到把他推開,後來開走時經過竹東郵局前面,他跟我說他有反應,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當時啞口無言想說他怎麼這樣,當時我呆掉嚇到,我就趕快鬆開,他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生殖器一下,不是我自己伸手過去的,當時我們在等紅綠燈,他本來要親我,但我有轉頭並且用手推開,他一開始跟我說要給他抱一下時,我有跟他講這樣不太好吧,因為他是老闆,且又是密閉空間我也無法躲,當時我會跟他外出是因為業務上需要,我沒有想到他有這樣的動作,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有告訴我家人,家人叫我不要做了,我想說安穩的做工作,而且這份工作離我家近,工作模式也習慣等語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9至113頁)。
2、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經甲女證稱: ⑴.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29曰下午4時,我老闆李益明要我到竹東鎮北興路二段(址詳卷)二樓樓梯口的小房間整理仲介公司的文件,他當時把小房間的門關上,要我抱他1分鐘,他一直拜託我,我想說只是抱1分鐘而已,我就照做,他當時要求我抱緊,我礙於他是老闆,我就照著做,因為房間外有人走動的聲音,老闆把我推開,之後老闆又把一些資料拿到一樓大廳,我整理之後,剩下五箱的文件資料,老闆把資料搬到他的黑色汽車上,他要把那些文件放到另一邊外勞的宿舍,要我一起過去外勞的宿舍整理,他先開車過去,我隨後也騎機車過去,當時有1名女性外勞在宿舍裡,他幫我們開門及幫忙把文件資料放好,之後外勞就到他房間休息,老闆示意要我到另一間房間,我進去房間,老闆又要求我抱他,我就順著他的意,之後他要親我嘴巴,我轉頭擋掉說不要,他兩隻手抓我的屁股,接著他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褲裡,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覺得很害怕,很噁心,我一直閉著眼睛,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脫下褲子,他抓我的手,要我用手握住他的生殖器,要我用手上下抽動他的生殖器,之後他就射精,精液流到我的手上,當時李益明沒有對我使用暴力或脅迫、恐嚇,但是我怕我不順從老闆的意思,我的工作會不保等語(見偵字第8631號卷第10至11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104年7月29日,李益明在當天下午1點多要我整理公司舊資料,我就上去公司2樓放置資料的小房間,後來李益明有進來該房間並要求我給他抱,我受雇於他會害怕丟失工作,所以我有給他抱,之後我們有下樓再返回該小房間,我感覺他下體有反應,他還有以下體磨蹭我,並撫摸我的臀部。
後來李益明要我跟他一起去把就資料放去外勞宿舍,到了之後我就按門鈐請外勞幫我開,外勞有幫我開,當時李益明就跟我在門外等,進入後外勞幫我們把東西稍微擺放後,外勞就進入宿舍休息,李益明有開門示意要我進去,我雖不願意,但是我只能無奈聽命於他,我進入後李益明又把門關上並要求我給他抱,並抓我的臀部,且舔我的耳朵,過程中想要親吻我的嘴巴,我有把頭撇開,後來他直接把手進入我的內褲,並把手指伸入我的陰道並上下抽動。
我當下覺得很噁心,後來李益明有反應,他有解開褲子拉鍊把生殖器掏出來,希望我趕快幫他解決,他就抓我的手去幫他打手槍,上下套弄他的生殖器到他射精(見偵字第8631號卷第41至42頁)。
104年7月29曰下午3、4點間,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址詳卷)二樓房間,李益明有以下體對我磨蹭、撫摸我臀部,另外李益明於同日下午5點多,在公司外勞宿舍雜物間也有抓我的臀部、舔我的耳朵,之後他想要親吻我的嘴部但被我撇開頭後,他就直接以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內抽動,之後再抓起我的手要求我幫他打手槍,我不得已屈從後他有射精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631號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發生事情是因為當天剛好人力仲介那邊有一些資料要銷毀,老闆李益明要我去2樓搬下來,我跟老闆李益明坐電梯到2樓小房間,裡面有一些舊文件,老闆李益明說要搬去一樓,整理好之後拿去芎林養護中心銷燬,在小房間內老闆李益明又要我給他抱,我很無奈的有讓他抱,因為那裡是工作場合,我想說老闆怎麼又來了,上次我已經有推開他的動作了,他應該要知道我不願意,後來李益明又說舊的文件要銷燬,期限內的資料要拿到外勞宿舍放,李益明自己開車去,我騎車去,進去到8樓外勞宿舍後,舊資料先放在桌上,我本來要離開,老闆又很小聲的要我留下,我覺得很無奈,我就留來下,在那間儲藏室,他又對我不禮貌,當時他有想要親我,我頭有撇開,他有拉開我褲子的拉鍊,把手伸進去我的生殖器內,我當下感覺尷尬、噁心,希望快點結束,後來他有抓著我的手解開他的褲頭,掏出他的生殖器要我去握,是他抓我的手過去幫他打手槍,精液噴在我手上,我就去拿衛生紙擦,後來我有把衛生紙留下,當天我就有把此事告知我的主管羅若文,請羅若文轉告李益明不要再這樣,回家後我跟我家人告知此事並且很崩潰,在家人勸說之下我才去報警(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5至116頁、119至124),當時我真的不敢拒絕,怕工作不保,主要也是因為在那家公司工作習慣了等語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1、132頁)。
3、觀諸證人甲女上所述,就事情發生經過等細節前後均大致相符,且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並未曾再與被告聯絡,也未曾私下要求被告或其太太賠償一情,亦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3頁),證人羅若文於審理時亦稱:發生事情隔天我有約甲女見面,當天甲女都沒有講到錢的事情,沒有要求任何賠償,從他離職之後,只有一次他跟我聯絡保險的事情,因為他是非自願離職,後來他男友跟律師助理有再打來問資遣費用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證人甲女並未於事發後(迄至偵查期間)向其要求賠償(見偵字第8631號卷第87頁),實難認證人甲女有何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
況104年7月29日於外勞宿舍當日,該外勞宿舍內尚有名為黎氏容之外勞在另一房間,倘若證人甲女確實係別有目的欲誣陷被告,大可在被告對其上下其手之際,或完成打手槍之行為後倉皇呼救引起該外勞之注意,於被告行為時僅有被告、證人甲女2人在場,證人甲女大可指述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強制性交此罪刑更重之犯行,而非一再稱係因自己內心之恐懼而屈從、未加以明確拒絕此種容易令對方冠以沒有反抗即代表同意,甚至反遭指責係其主動勾引對方之說詞。
4、被告雖辯稱其等是兩情相悅而為,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其與證人甲女之間僅係見不得光、也許是道德淪喪的婚外情關係。
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李益明曾經有要約我出去,有次放假在家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忙嗎,我大概知道他想幹嘛我沒有出去,我說我有事,因之前就有聽過老闆李益明對之前小姐不禮貌(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2至113頁),李益明曾問過我想約我唱歌、聊心事,我說如果時間可以的話就可以、有事就不行,這是在敷衍他(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28頁),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跟李益明單獨出去約會過,除了本案這兩次之外也沒有肢體接觸,也從來沒單獨用電話聊天或是寫信、電子郵件往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3頁)。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起訴書寫的這兩次時間之外,我跟甲女沒有肢體接觸,聊天會聊生活瑣事,沒有私下兩人單獨約會過,我曾經有約他,但是沒有出去過,也沒有打電話聊天或互傳訊息、書信,只有在辦公室聊等語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甲女沒有單獨約會過,也沒有私底下聊過電話、寫過信等語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86至187頁)。
則依證人甲女、被告上揭所述,其等間除在工作場合之聊天外,未曾私下聊天、聯絡,也未曾私下出遊、約會,則一般而言,不論是正常的感情交往,抑或是在配偶情況下之不倫戀情,必是雙方均有情感之投入,且於此情況下通常亦會有頻繁聯絡、電話聊天、互傳訊息,約會、見面、出遊等交往行為,倘若被告確與證人甲女係兩情相悅並且發展至親密接觸之交往關係,何以連私下聊天、約會之情況均無。
且證人甲女於事發後當日即將遭被告為上揭行為一事告知證人羅若文,已經證人羅若文於偵訊時證稱:7月29日下午5點半之後甲女下班有來找我講說他被李益明性騷擾,我聽到嚇一跳,當下我先安撫他情緒並說我會去瞭解等語(見偵字第8631號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29日傍晚我有跟甲女見面,他主動來找我說他被李益明性騷擾,他情緒跟平常有一點不一樣,我有先安撫他的情緒、讓他稍微平穩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4、155頁),是倘若證人甲女與被告間確實具有感情交往關係、而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被告為上揭行為,何以會於第一時間向其公司主管即證人羅若文反應遭被告騷擾,況證人甲女已經明確證稱其係因屈從身為老闆之被告對其指揮監督之關係、擔心工作問題方忍受遭被告為上揭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辯護人雖亦一再辯稱被告與證人甲女間係不可見人之交往關係,然其欲主張雙方間交往關係之存在,本即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否則不啻形同男女在職場上遭主管等騷擾、猥褻甚至非己願的發生性關係之情況下,只要對方「單方面」主張具有情感交往關係,即認為係兩情相悅?反係要求被害人提出「沒有交往」之證據,然「沒有」之事又能如何證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理。
至證人即被告之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覺得我爸爸對甲女做這些事情,他們是兩情相悅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1頁),然經本院質以為何認為其等係兩情相悅、如此何以甲女要報警時,又稱:我不知道,我在辦公室位置在甲女旁邊,他們互動正常,我沒有看到他們有何親密行為或跟男女朋友一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1頁),其顯然亦無法具體說明何以認為被告與證人甲女具有兩情相悅之交往關係,其此部分所辯顯然係為脫免其父親即被告罪責之迴護之詞甚明。
5、至被告雖又否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辦公室2樓倉庫有以生殖器磨蹭證人甲女,亦無在外勞宿舍對證人甲女有抓臀之舉,然其確有此部分行為,亦經證人甲女於2次偵訊時均證述明確,況觀諸被告對證人甲女所為本即係一連串之身體親密接觸行為,其尚且撫摸證人甲女下體、以其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過程中伴隨有證人甲女所稱抓摸臀部之行為亦尚非無可能,況證人甲女於2次偵訊中均明確提及被告有此部分行為,此事實亦堪認定。
6、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一再辯稱過程中證人甲女並沒有明確拒絕、其沒有強迫證人甲女等語。
惟按,利用權勢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之區隔,固應檢視權勢濫用與否,惟關鍵應在於該等濫用權勢之行為,是否達嚴重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至強制性交之程度,且利用權勢性交罪,被害人拒絕性侵害之決定空間較強制性交罪大,限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未以權勢要脅、恫嚇加諸損害或不利益之性交類型,倘行為人行為時已經向被害人明確威嚇以權勢,已有成立強制性交之可能而非單純權勢性交;
亦即行為人係在一種未明示之情況下,被害人礙於行為人可憑恃之權勢,屈從任由行為人對其性交、猥褻。
形式上觀之性交固係出於被害人之決定,但實質上是一種無奈情境下之隱忍、放任與不得不然,此等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決定,並不等同出於被害人完全自主意願下之性交。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3312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雖一再強調其未以權勢恫嚇被害人甲女、未強迫甲女,甲女也未明白拒絕云云,然此種情狀即係權勢性交所呈現之典型態樣,被告所辯顯與其所涉犯之罪嫌無涉。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證人甲女與其友人對話之訊息紀錄,認為依該等資料觀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02至216頁),證人甲女曾經找過其他工作並且曾經向其男友表示104年6月10日要去報到,對話中亦常常討論出國遊玩、去北歐等內容,其顯然並無一定要保住該份工作之需求,亦非屬於經濟困難一定需要該份工作之狀況等語。
惟查,該等資料係被告擷取自其所稱證人甲女在公司電腦中與他人之訊息對話電腦紀錄,縱然證人甲女於審理時確認內容確實係其與他人之對話,然究係遭「擷取」之對話內容,是否中間對話有遭刪除並非無疑,況該資料亦非全部之完整內容,且全無案發當日或前後幾日之訊息內容,實難逕以該份資料中的其中幾句話作為認定證人甲女證詞憑信性之依據。
參以證人甲女雖曾於對話中向他人提及有向被告表示只做到104年6月9日,有答應對方要在104年6月10日報到,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初我有跟李益明說我做到104年6月9日,他就把我找過去聊,遊說我留下,他們願意給我加薪,後來我就回絕我原本答應要去報到的那家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4至135頁),而證人甲女確實在104年6月9日以後仍在瑪○○護理之家任職,依該份訊息內容觀之,顯然當初洽談之他家公司待遇更高,益徵證人甲女前揭所述因為瑪○○護理之家離家近、做習慣了,還是想穩穩的在原公司任職一情並非虛妄,況證人甲女既然在104年6月10日未前往他公司報到而明確回絕表明留在現任公司的立場,確實極有可能因剛回絕其他公司之職缺選擇留在原公司,擔心剛回絕其他公司結果自己現在工作會不會因忤逆老闆即被告李益明之意而不保、或原談好調整之薪水變動,或業務上遭刁難,因而不敢反抗被告之行為。
又該對話訊息中雖確實有聊及出國旅遊一事,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於104年6月我是有旅行,但是在國內玩,我沒有出國,我是跟我朋友一起去,是朋友出錢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2至143頁),該份資料僅能證明證人甲女曾於與友人聊天時提及想要出國旅遊一事,然證人甲女已經明確證稱其並未出國旅遊等語明確,尚難僅憑此種隨意之聊天內容,作為判斷他人家庭經濟狀況之依據。
是辯護人所提之資料尚不足以打擊證人甲女就本案事發經過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證人甲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藉工作上對甲女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關係,利用一般員工於此情形下不敢拒絕之心理,分別對甲女為上揭猥褻、性交行為,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所載之犯行,被告或係基於一權勢猥褻、或係基於一權勢性交之犯意而分別對甲女接續為上揭數舉動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時間、地點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宣告緩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悛悔,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提供公司員工正常兩性互動之職場環境,竟反恃其對員工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權勢,對身為其公司員工之甲女,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場合分別為上揭猥褻、性交行為,甚於偵審期間指稱甲女與其係婚外情關係、兩情相悅,形同以誣指甲女涉犯相姦罪之方式脫免自己之罪責,不思檢討己身行為,所為造成甲女身心均受創甚深,惡性甚高,且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及兩個子女,自稱其無業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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