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侵訴,71,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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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坤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榮坤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鄧榮坤與代號3465A10402號成年女子(民國7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均為從事派報工作之約聘人員,鄧榮坤於104 年11月14日上午搭乘甲女所騎乘之機車一同至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西鎮公有零售市場從事派報工作,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其等抵達該市場入口處未久,鄧榮坤見甲女為將派報狀況回報公司而調整手機拍照功能以準備拍照之際,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自甲女身後以雙手環抱、撫摸甲女胸部,甲女雖出聲制止並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同時不斷嘗試推開鄧榮坤,然鄧榮坤未停止環抱,仍繼續壓制並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直至甲女大聲斥責鄧榮坤,引起周遭商家、路人注意後,鄧榮坤始罷手。

嗣因甲女不甘受辱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鄧榮坤所犯強制猥褻罪,係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甲女,併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榮坤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 頁、第21至23頁、第69至70頁、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56至64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甲女提供其手機內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鄧榮坤持用)通訊錄資料1紙、海報派遣表翻拍相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83頁),堪信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參照)。

女性之胸部係屬其重要性特徵及身體私密部位,並以衣著覆蓋遮隱,非他人所得任意撫摸,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如未經本人同意即刻意加以撫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外,該行為客觀上當足以引起及滿足性慾。

再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鄧榮坤係自後方持續環抱告訴人甲女並撫摸其之胸部,堪認該舉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誘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

又被告乃直接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施予不法腕力,妨礙、壓制其之抗拒,所為亦係強暴行為,且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至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滿足一時性慾,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造成被害人甲女內心氣憤不平及惶惶不安,固值非難,然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害人甲女亦當庭表示業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年事已高,並患有失憶症、糖尿病、高血壓及腦血管疾病等,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健康狀況欠安,暨其自述現仍從事派報工作,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獲得被害人甲女之諒解,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業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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