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交易,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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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啟明為龍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之施工人員,平日需駕駛貨車載運器材至客戶處施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竹市北區中正路419巷路口,欲迴轉至中正路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予迴轉,因而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曾銀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曾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後枕頭皮、右頸部、右肩及下背挫傷,左手、雙膝、左小腿及右足背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高啟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曾銀告訴被告高明過失傷害之事實,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05年5月31日與被告高明於本院達成和解,並於105年8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高明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曾銀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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