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交簡,2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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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4 月23日至103 年4 月22日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95號
被 告 戴金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福前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5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口附近某KTV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行至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00巷巷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戴金福身上有明顯酒氣且臉部泛紅,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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