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交簡,2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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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政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許至2 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中華路5 段160 巷巷口之土地公廟前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買宵夜,嗣行經新竹市香北一路及美森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田政賢身上酒味甚濃,警員遂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政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㈡警員黎智安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5 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0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9 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於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而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在土地公廟前飲用啤酒3 瓶後,騎車欲前往購買宵夜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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