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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廷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廷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飲用米酒1 瓶半後,在該工地內休息至翌(30)日上午6 時許,惟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0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苗栗縣頭份鎮某工地。
嗣其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6 時26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84公里南向入口匝道時,因有行車搖晃及反應遲鈍等異狀遭警攔停,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24至25頁)。
㈡警員陳博仁、潘文正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11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9 、12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劉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5 年2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105 年5 月9 日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5 年2 月間甫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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