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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新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新男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河街與中豐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孔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中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孔祥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孔祥有撤回告訴)。
詎陳新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孔祥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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