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易,4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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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文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肆點伍叁、貳點玖陸、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高文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1、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花蓮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1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林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某時,在其停放於新竹縣○○市○○路○○○○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 )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86 巷內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0.5 、4.53、2.96、0.46公克,總毛重8.45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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