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易,5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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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財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24號,應予更正)前時,見停放該處、楊孟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㈡又於105 年11月6 日凌晨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為躲避警方追緝上開犯行,竟在新竹縣竹北市經國大橋下鄰近成功十六街處,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竊取停放該處、劉庭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將093-BRU 號車牌1 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將855-NLD 號車牌1 面棄置該處(嗣經警尋獲,已發還楊孟珣)。

二、張俊財於105 年11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園內飲用高梁酒1 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5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騎乘懸掛093-BRU 號車牌1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蓮華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於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含鑰匙1 支)、093-BRU 號車牌1 面(已分別發還楊孟珣、劉庭豪)。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俊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財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廷豪、證人即告訴人楊孟珣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警員張玲茹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現場處理譯文1 份(見偵卷第17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查獲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見偵卷第52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見偵卷第第5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俊財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原簡字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全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已分別經告訴人楊孟珣、被害人劉廷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足稽,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楊孟珣、被害人劉廷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足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並未扣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係於其所竊取之機車中拿取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路邊撿拾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基此,本院審酌確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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