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訴,15,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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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傑銘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傑銘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伍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傑銘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並與同案被告曾錦伸、吳耀彬、劉信宏等人毆打被害人李政文,惟就有無殺人犯意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犯意聯絡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不一,仍屬否認本案犯行,但有同案被告曾錦伸及卷內書證、物證可資為證,因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目前無固定居所,有羈押之原因,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裁定准予羈押。

二、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通緝到案,而一般人犯重罪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之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繼續存在,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5年8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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