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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寶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94號、第11795號、第11796號、第11797號、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 1所示聯絡方式、交易內容、次數、交易價格,推由被告彭文寶出面交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被告彭文寶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取得 1,000元不法利益。
嗣為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民國 104年11月26日上午 6時30分許,在被告丙○○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拘獲被告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丙○○業於105年4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17、113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編號│購買人姓名│ 時 間 │地 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交易價格即│證 據│備 註│
│ │ │ │ │內容、次數 │販賣所得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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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104年9月18日│新竹縣竹東鎮信│1.乙○○以持用│1,000元 │1.104年9月18日之通│起訴書附表│
│ │ │18時2分許 │義路大同國小側│ 之0000000000│ │ 訊監察譯文3通。 │二、編號3 │
│ │ │ │門兒童公園 │ 號行動電話與│ │2.被告乙○○、彭永│之犯罪事實│
│ │ │ │ │ 甲○○持用范│ │ 寶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 │ │ 定保之097413│ │ 中之自白。 │ │
│ │ │ │ │ 9355號行動電│ │3.證人甲○○、范定│ │
│ │ │ │ │ 話聯絡,再由│ │ 保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 │ │ 丙○○出面交│ │ 中之證述。 │ │
│ │ │ │ │ 易。 │ │ │ │
│ │ │ │ │2.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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