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 二、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
- 三、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 事實
- 一、辛○○與戊○○(綽號「勾仔」、「勾哥」,由本院另行審
- 二、辛○○、甲○○(綽號「麻吉」、「麻薯」)與庚○○均明
- 三、嗣為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
-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及新竹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辛○○、甲○○、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四、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
- 五、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販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辛○○涉犯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被訴附表一編號4、8、9部分,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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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晃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被 告 杜天吉
萬榮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94號、第11795號、第11796號、第11797號、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貳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8、9部分均無罪。
二、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與戊○○(綽號「勾仔」、「勾哥」,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與丁○○持用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或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辛○○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地點出面交易,以如各該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丁○○、己○○等人。
二、辛○○、甲○○(綽號「麻吉」、「麻薯」)與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與庚○○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未扣案)、庚○○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未扣案),與戊○○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推由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毒品種類、數量或重量,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戊○○。
㈡庚○○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庚○○、戊○○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推由庚○○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或重量,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甲○○。
㈢辛○○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隆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2張),與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推由辛○○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或重量,無償轉讓裝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庚○○施用。
三、嗣為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104 年11月25日15時50分許,在戊○○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 0弄0號3樓住處,當場拘獲戊○○,並於上開處所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2張)、分裝袋3包、與本案無關之針筒9支(已使用)、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
於同(25)日14時10分許,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拘獲甲○○,並於上開處所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6 支(已使用)、生理食鹽水2支、葡萄糖粉末2包、分裝匙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
於同(25)日15時30分許,在庚○○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拘獲庚○○,並於上開處所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4 個、注射針筒10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
於104 年11月26日7 時10分許,在辛○○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拘獲辛○○,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甲○○、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另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爭執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除其爭執部分,餘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不爭執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言,仍應具證據能力。
至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辛○○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
四、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聲拘字第155號卷第4至7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辛○○等3 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辛○○等3 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己○○各3次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1 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見105 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宗【下稱偵1210卷】卷二第313至314頁、第315 至316頁、104年度偵字第11796號卷宗【下稱偵11796卷】卷二第59至6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卷三第12、45至47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210卷一第 127頁背面至128頁、第131至132頁、第139頁背面至140頁、166頁背面至167頁、167頁背面至168頁、第178頁至背面頁、104年度偵字第11794號卷第93至94頁、95至97頁、111 頁背面)、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10卷二第326至背面頁、第330頁背面至331頁、331頁背面至330頁、偵11796卷二第198至205頁;
偵1210卷三第346至347頁、第367至368頁、偵11796卷二第110至115 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796卷二第133至 138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58頁)、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796卷三第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4年9 月24日之編號5-7至5-9號通訊監察譯文3通(見偵1210卷一第127頁背面)、104 年10月15日之編號5-39至5-40號通訊監察譯文2通(見偵1210卷一第131頁)、104年10月16日之編號5-42至5-43號通訊監察譯文2通(見偵1210卷一第131 頁背面)、104年9月26日之編號9-5至9-7號通訊監察譯文3 通(見偵1210卷一第178頁)、104年9月29日之編號9-8至9-10號通訊監察譯文3通(見偵1210卷一第139頁背面)、104年10月2日之編號9-11至9-12通訊監察譯文2通(見偵1210卷一第140頁)、104年9月26日之編號11-4至11-7號通訊監察譯文4 通(見偵1210卷一第144頁背面)在卷可佐,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2 張)、分裝袋3 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法,無償鋌而走險之理。
參諸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請辛○○送毒品,因為辛○○工作很辛苦,沒有海洛因用很難受,我救他好幾次,我都有免費請辛○○施用海洛因,沒有跟他拿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是被告辛○○明知被告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丁○○、己○○等人為毒品交易,仍聽從被告戊○○之指示,代為交付毒品與丁○○、己○○並收取價金,以從中向同案被告戊○○取得免費、微量毒品施用之好處,顯見被告辛○○主觀上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參與本件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戊○○就此部分販毒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訊據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戊○○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796卷三第102至104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三第12、44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見偵1210卷二第280 頁至背面頁、偵11796卷三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321頁)、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796 卷四第22頁至背面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4年10月13日之編號11-11至11-16、3-9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10卷一第280 頁至背面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訊據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2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戊○○、甲○○各1 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10卷二第280 頁至背面頁、偵11796卷三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兼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偵1210卷一第165至背面頁、偵11794卷第90至背面頁)、共犯即同案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偵1210卷二第208頁背面至209頁、偵 11796卷三第102至10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編號11-14至11-16、3-9至3-10、11-18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10卷一第165 頁至背面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所為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庚○○所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辛○○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甲○○、庚○○、辛○○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辛○○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附表二編號3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與被告庚○○間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庚○○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戊○○間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又被告辛○○就上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庚○○就上開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⒈被告辛○○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而確定,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兩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43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庚○○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3月、4月共6罪、5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2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8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辛○○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見偵1210號卷二第313至314頁、第315至316頁、偵11796 號卷二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303 頁、卷三第12、45至47頁),被告甲○○、庚○○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見偵11796卷三第102至104 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三第12、44頁、偵1210卷一第280頁至背面頁、偵11796卷三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再被告庚○○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㈥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其所販賣之次數及對象非多,各次販賣數量及金額非鉅,惡性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被告辛○○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縱依前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減後,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綜衡本案犯罪情節,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再被告辛○○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明知毒品為政府嚴密查緝禁止,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竟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殊值責難,且其與被告甲○○、庚○○均明知施用毒品,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轉讓毒品之行為,為法所不許,竟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辛○○、甲○○、庚○○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辛○○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被告甲○○、庚○○、辛○○轉讓毒品數量尚微,暨衡酌被告辛○○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玻璃、水電、水泥工,家中有母親、太太及國小一年級之子女,現從事建築用地粗工,日薪1,100 元,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無負債;
被告甲○○自述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開過西餐廳,做八大行業,開三溫暖,家中有前妻及成年聽障兒子,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無負債;
被告庚○○自述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水泥工,貼磁磚,現無業,家中有母親及姊姊的小孩,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條文既為105 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共同犯罪中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被告實際犯罪利得為之。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7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4,500 元,係由被告辛○○分別向購毒者丁○○、己○○收取後,全數轉交共犯戊○○,被告辛○○並未取得分文,業經同案被告戊○○及被告辛○○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125至126、129頁),則被告辛○○既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分裝袋3 包,為同案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同案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2 張),為同案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辛○○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各自在其等共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業經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屬雙卡手機,手機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共2 張,客觀上容易拆解,若該晶片卡未用於前開犯行聯絡使用,即無不可分離而必須一併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⒌未扣案之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張),及未扣案之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分別係被告甲○○、庚○○所有,且係供其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各自在其等共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甲○○、庚○○連帶追徵其價額。
⒍至扣案之針筒9支、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105年度院保字第21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1頁),為被告戊○○所有;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生理食鹽水2支、葡萄糖粉末2包、分裝匙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105 年度院保字第34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8頁),為甲○○所有,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頁);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 個、注射針筒10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105 年度院保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為庚○○所有,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頁),是上開扣案物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8、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8、9所示交易方式、數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盈紹3 次。
因認被告辛○○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
其中所謂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辛○○涉犯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04年9月17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8、 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己○○3次之犯行,辯稱: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非伊出面交易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8、9 所示之購毒者己○○於警詢時證稱:104年9月17日沒有見到戊○○,是他叫一個不知名男子跟我交易(見偵11796卷二第120頁);
104 年10月16日沒有跟他見面,是戊○○交代一個不知名男子跟我交易毒品(見偵11796卷二第122頁背面);
104 年10月25日他也是交代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與我交易毒品(見偵11796卷二第123頁背面);
編號13號(指被告辛○○)是戊○○每次叫她跟我作毒品交易的男子等語(見11796卷二第124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9月17日我們約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上的永和豆漿店見面,電話中我請「勾哥」順便弄一半給我是指我要買500元的海洛因,我過去永和豆漿後,將月餅、500元現金交給「勾哥」的朋友,是編號13的男子,我不認識他。
之後每次都是編號13的男子交海洛因給我。
104 年10月16日我跟「勾哥」約在他家樓下,編號13的男子出面與我交易,我將500元現金交給編號13的男子。
104年10月25日我去「勾哥」樓下想要交易海洛因,編號13的男子給我一包衛生紙包起來的東西,我再拿回去給我先生等語(見偵11796卷二第135至137 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7是第一次辛○○送交海洛因,我在永和豆漿店或華南銀行等人的就是一個叫什麼晃的人,附表一編號21、22在戊○○住處也是戊○○叫辛○○在住處樓下拿給我,我知道戊○○家在竹東分局旁…因為已經過那麼久,我已經忘了(回想後稱)10月16日那次因為我8 點要上班,所以是戊○○開門走到他住家門口的樓梯,我走到二樓,然後戊○○親自拿給我,10月25日是那個什麼晃的人在戊○○住處交給我,那天是星期日我也有去公司上班,剛好人不舒服,下午4 時半就請假下班,對於戊○○說附表二編號2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是他親自送給我,沒有意見,過那麼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則證人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購毒事實,雖均曾指稱:附表一編號4、8、9 出面交付毒品者為辛○○,惟前後證詞已有反覆不一之情形,且經本院發函予證人己○○所提供當時上班之聖瑋科技有限公司,詢問關於證人己○○於104 年10月25日當日上班情形,經覆以:證人己○○當日並未前往公司上班之情,有該公司之己○○10月份之員工出勤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足見證人己○○之供述,已具有瑕疵,非可遽信。
㈡共犯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21、22(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8、9 部分)均是我親自交海洛因給己○○,只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9、2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 部分)是我叫辛○○拿錢給己○○等語(見偵1210卷一第178至179頁、11794卷第111至112 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9部分)這兩次應該沒叫辛○○拿,交付地址就在我住處,己○○都已經來到我住處,我怎可能還叫辛○○過去,我從沒叫辛○○拿海洛因到我住處樓下去。
日期我根本記不住那麼多,編號21、22我不可能叫辛○○拿到樓下給她。
編號17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忘記了,我曾經拿給己○○,也曾叫辛○○拿給己○○,不可能記住每次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是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已有前後不合致之處,自難遽信。
㈢另觀之證人己○○就此部分之通聯譯文內容,104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9-1,見偵11796卷二第120頁):「A:喂。
B:『勾哥』你在哪?我拿餅給你。
A :我是嗎?你到大同國小打給我。
B:到哪阿?A:大同國小打給我啦!B:中小國小ㄡ?你順便弄那個。
A:你到賣豆漿那你知道嗎?B:哪裡啊?A:永和豆漿你知道嗎?B:哪阿?B:橋那邊不是有賣永和豆漿?B:ㄡ…。
你順便弄一半給我哈?A:好…。
B:好。」
、104年10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9-16,見偵11796卷二第122頁背面):「A:喂。
B :『勾哥』可以過去嗎?A :你誰?B:現在?A:嗯。
B:好?A:嗯。
B:好…。」
、104年10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 通(編號9-19、9-20,見11796卷二第123頁):「A:喂。
B:哥哥,你有在家嗎?A:有阿!B:我過去ㄡ?」、「A:喂。
B:我到了,到了。」
,亦均未提到被告辛○○,再觀之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時間為16時52分許,附表一編號8、 9之交易時間為7時4分、16時36分許,均非中午休息時間或下班時間,並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辛○○送毒品給己○○的時間應該是白天,鍾是作臨時工的,白天工作,中午休息時間或5 點下班後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故被告辛○○辯稱並未參與戊○○此部分之販毒行為等語,非不足信,實難以被告辛○○與戊○○係朋友關係,曾為戊○○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即逕認被告辛○○就此部分販毒事實,與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被訴附表一編號4、8、9 部分,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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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時 間 │地 點│毒品種類、數│ 主 文 │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號│ │ │ │量/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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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 │104年9月24日│新竹縣竹東鎮信│海洛因1小包 │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9月24日監│起訴書附表二│
│ │ │18時許(起訴│義路大同國小側│/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聽譯文(編號5-│編號4之犯罪 │
│ │ │書誤載為19時│門兒童公園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7至5-9) │事實 │
│ │ │許,應予更正│ │ │(含晶片卡壹張)、分裝袋叁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2 │丁○○ │104年10月15 │新竹縣竹東鎮信│海洛因1小包 │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10月15日 │起訴書附表二│
│ │ │日18時50分許│義路大同國小側│/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監聽譯文(編號│編號5之犯罪 │
│ │ │ │門兒童公園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5-39至5-40) │事實 │
│ │ │ │ │ │(含晶片卡壹張)、分裝袋叁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3 │丁○○ │104年10月16 │新竹縣竹東鎮信│海洛因1小包 │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10月16日 │起訴書附表二│
│ │ │日18時30分許│義路大同國小側│/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監聽譯文(編號│編號6之犯罪 │
│ │ │ │門兒童公園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5-42至5-43) │事實 │
│ │ │ │ │ │(含晶片卡壹張)、分裝袋叁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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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 │104年9月17日│新竹縣竹東鎮朝│海洛因1小包 │辛○○無罪。 │104年9月17日監│起訴書附表二│
│ │ │16時52分許 │陽路永和豆漿店│/500元 │ │聽譯文(編號9-│編號17之犯罪│
│ │ │ │前 │ │ │1)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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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 │104年9月26日│新竹縣竹東鎮朝│海洛因1小包 │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9月26日監│起訴書附表二│
│ │ │12時43分許 │陽路華南銀行對│/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聽譯文(編號9-│編號18之犯罪│
│ │ │ │面路旁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5至9-7) │事實 │
│ │ │ │ │ │支(含晶片卡壹張)、分裝袋叁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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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己○○ │104年9月29日│新竹縣竹東鎮朝│海洛因1小包 │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9月29日監│起訴書附表二│
│ │ │18時30分許 │陽路華南銀行前│/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聽譯文(編號9-│編號19之犯罪│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8至9-10) │事實 │
│ │ │ │ │ │(含晶片卡壹張)、分裝袋叁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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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 │104年10月2日│新竹縣竹東鎮朝│海洛因1小包 │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10月2日監│起訴書附表二│
│ │ │13時3分許 │陽路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聽譯文(編號9-│編號20之犯罪│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11至9-12) │事實 │
│ │ │ │ │ │支(含晶片卡壹張)、分裝袋叁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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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己○○ │104年10月16 │戊○○位於新竹│海洛因1小包 │辛○○無罪。 │104年10月16日 │起訴書附表二│
│ │ │日7時4分許 │縣竹東鎮康寧街│/500元 │ │監聽譯文(編號│編號21之犯罪│
│ │ │ │87巷7弄3號3樓 │ │ │9-16) │事實 │
│ │ │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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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己○○ │104年10月25 │戊○○上址住處│海洛因1小包 │辛○○無罪。 │104年10月25日 │起訴書附表二│
│ │ │日16時36分許│ │/500元 │ │監聽譯文(編號│編號22之犯罪│
│ │ │ │ │ │ │9-19至9-20)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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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辛○○、甲○○、庚○○所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編│行為人│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 主 文 │通訊監察譯文 │備 註│
│號│ │ │ │ │/數量或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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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戊○○ │104年10 │在乙○○位│海洛因1小包/│甲○○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04年10月13日 │起訴書事實欄│
│ │庚○○│ │月13日18│於新竹縣竹│含袋重0.3公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監聽譯文(編號│三前段之犯罪│
│ │ │ │時32分許│東鎮朝陽路│克(起訴書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11-14至11-16、│事實 │
│ │ │ │ │60號4樓住 │誤載0.4公克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3-9) │ │
│ │ │ │ │處 │,應予更正)│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 │ │
│ │ │ │ │ │ │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與庚○○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庚○○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晶片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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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甲○○ │104年10 │在甲○○位│海洛因1小包/│庚○○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04年10月14日 │起訴書事實欄│
│ │庚○○│ │月14日19│於新竹市北│含袋重0.3公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聽譯文(編號│三中段之犯罪│
│ │ │ │時許 │區竹文街 │克(起訴書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10、11-18 )│事實 │
│ │ │ │ │122巷5號住│誤載0.4公克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處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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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庚○○ │104年9月│在新竹縣竹│裝有海洛因之│辛○○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04年9月26日監│起訴書事實欄│
│ │辛○○│ │26日23時│東鎮大同路│針筒1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聽譯文(編號 │三中段之犯罪│
│ │ │ │許 │郵局前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11-4至11-7) │事實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貳張),沒收│ │ │
│ │ │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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