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1,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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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陸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黃錫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77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4440公克,應予更正)(驗餘淨重0.7761公克,101 年度安保管字第100 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卷第84至85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黃錫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964 號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10頁)。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保管字號:101 年度安字第100 號),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01 年3 月13日出具之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應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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