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12,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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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朱晃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1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朱晃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安字第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卷第45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其所有施用後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參以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卷第40頁背面、第47、48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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