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34,2016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元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元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76 、534 、1069、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范元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惟因犯後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76 、534 、1069、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扣,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堪信屬實。

足憑,堪認系爭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