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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計拾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嘉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計10.51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8頁,毒偵緝字卷第49頁,單聲沒字卷第4 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聲請書所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10.51 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安字第0461號編號1 ,見毒偵字卷第59頁),經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結果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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