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6,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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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66號,偵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含袋毛重共肆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7 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附卷可憑。

是依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見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60頁),本件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查獲被告李詩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聲請書漏載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應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4.1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明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因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五、經查,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共重4.19公克,保管字號:104 年度安字第41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56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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