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161,2016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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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1998、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昆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昆錡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大路某PUB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戴宇新,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之住處。

嗣於同日即104年12月16日凌晨4時9分許 ,沿新竹市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大路2段與水田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不慎與前方告訴人徐聖恩騎乘之車號000-00 D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徐聖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 、第十二胸椎骨折、右足跟撕裂傷8公分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被告莊昆錡另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莊昆錡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罪嫌等語(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聖恩告訴被告莊昆錡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徐聖恩於105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莊昆錡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徐聖恩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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