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175,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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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73號),被告在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龍於民國104年4月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匝道口欲駛入新竹市東大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東大路3段,適陳珮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吳明龍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擦撞陳佩琦所騎機車之右後車尾,致陳珮琦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左手及左下肢疼痛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吳明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陳珮琦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琦於偵查中之指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證,竟於行經系爭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讓斯時行向為主幹道而直行之告訴人陳珮琦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陳珮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吳明龍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吳明龍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沈國第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104年度他字第1924號偵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明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陳珮琦發生撞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身體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致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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