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17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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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良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上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1段逆向行駛該路段往西方向車道約20公尺後,暫停在路旁一戶人家之對外連絡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8時3分許復自上開停等處貿然逆向(由西往東)駛入鳳岡路1段往西方向車道欲穿越分向限制線後再沿鳳岡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王志豪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岡路1段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在鳳岡路1段 606號前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王志豪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肩、右小腿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郭文良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因認被告郭文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志豪告訴被告郭文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郭文良已與告訴人王志豪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王志豪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 17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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