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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98 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謙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竹市公園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東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大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時,行駛於同向2 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而欲左轉彎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當日雖為雨天,但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毫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告訴人翁國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且告訴人翁國富亦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為閃避被告陳思謙而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告訴人翁國富因而受有左足內踝骨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被告陳思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因認被告陳思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國富告訴被告陳思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翁國富於105 年4 月8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思謙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告訴人翁國富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3至25頁背面)。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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