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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謙楨於民國104年5 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徐美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徐美鈴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脾臟裂傷及左腎周圍血腫、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血胸、外傷性主動脈損傷併偽動脈瘤形成、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謙楨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美鈴告訴被告張謙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張謙楨已與告訴人徐美鈴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徐美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至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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