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217,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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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君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鄧君茹於民國104年9月26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峰路1段473巷旁20公尺之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楊焌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焌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橫膈膜疝氣併破裂、雙側肺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臍疝氣及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鄧君茹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焌煌告訴被告鄧君茹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楊焌煌業於105年8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鄧君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楊焌煌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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