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229,2016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根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當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興隆路口,欲右轉往興隆路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周光輝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劉宗根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劉宗根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周光輝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及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被告劉宗根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劉宗根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光輝告訴被告劉宗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劉宗根已與告訴人周光輝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周光輝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 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