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246,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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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朝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輝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輝朝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 ,係滿80歲之人,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之張淑靜騎駛未經申請核准領有牌證之拼裝三輪車,楊輝朝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張淑靜騎乘之前開拼裝三輪車,致張淑靜人車倒地,並受有閉鎖性顱骨骨折、頭部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多處位置胸部燒燙傷、雙上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張淑靜隨後被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惟仍於105年1月11日上午7時5分許傷重不治而宣告死亡。

嗣楊輝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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