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268,2016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宇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3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未劃分向標線之上坡路段 ,途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309巷口處,右轉中華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經讓路標誌前方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率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余成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應注意行經至無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且依速限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減速反以時速60公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余成偉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雙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信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成偉告訴被告陳信宇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余成偉業於105年7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信宇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余成偉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