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30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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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儒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儒伶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繼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 ,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張繼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復滑行撞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胡源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及蔡易霖(未成傷)所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張繼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臉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儒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繼清告訴被告林儒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繼清於105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林儒伶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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