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304,2016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唐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中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國盛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上開路口號誌變換為左轉箭號綠燈,即冒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宛榛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綠燈號誌穿越該路口,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宛榛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髖部鈍挫傷、左手腕、右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併瘀青、枕部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正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宛榛告訴被告林正唐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陳宛榛業於105年6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正唐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陳宛榛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12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