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368,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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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錦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湯錦嵩於民國105年2月29日晚上6時許起 ,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行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 ,不慎擦撞由證人陳俊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 ,在現場測試被告湯錦嵩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毫克 ,因認被告湯錦嵩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湯錦嵩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05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6日竹檢坤方105偵2613字第2875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業於105年5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湯錦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8頁)。

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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