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430,2016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容甄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駛入車道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駛入車道。

適有告訴人游錦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西向東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張容甄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臉部、右手多處挫擦傷、右下肢體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容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錦壽告訴被告張容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游錦壽於105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張容甄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卷第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