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83,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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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獻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3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獻儀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2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自強六街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氣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林郁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六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2車閃避不及而相撞,致告訴人林郁芬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鈍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獻儀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郁芬告訴被告方獻儀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郁芬於105年1月21日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5年1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25頁含背面)。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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