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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0 號、第644號、第7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鄧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二㈠㈡)。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二㈢)。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鄧文雄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 月1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迨於翌日(2日)6時20分許,體內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新竹市北大路與北大路166 巷交岔口時,不慎擦撞洪榮禎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7 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1 月3日21時30分許,於其上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迨於翌日(2日)8時許,體內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至新竹市○○○街00號前時,不慎與擦撞葉武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1月5日7時許,於上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迨於同日14時許,體內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陸橋時,不慎擦撞鄧貴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 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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