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93,2016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28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張凱傑、潘志隆及衛政良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8時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827-GT、2859-VW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新竹市○○區○道○號北向103.8公里處,三車發生碰撞,張凱傑等人遂下車查看,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設置故障標誌後,於內側車道護欄附近等候員警前來處理。

嗣林韋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沿國道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故障標誌,而於靠近時方急踩煞車往中線車道閃避,其車輛因此失控向左偏移撞擊內側護欄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衛政良,衛政良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鈍力損傷衰竭,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韋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凱傑、潘志隆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復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勘察監視錄影畫面報告及所附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鑑定書、本署104年10月7日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3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韋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等之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衛政良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前車發生事故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與被害人家屬,應認均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林韋志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雖因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害人之妻羅碧瑛,暨已先受償強制責任險200萬元之給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參酌被告素行良好、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依卷載多次調解過程,已展現出其真摯之歉意,暨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