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174,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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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新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新鴻前曾 3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0月30日23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街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 3、4瓶後,休憩至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臺3線產業道路北上約82.5 公里處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彭新鴻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救,並於當日11時 9分許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 283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83,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彭新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11時9分許經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83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3,有臺大醫院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足參。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5年2月4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子病歷0份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3 ,堪認被告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新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283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自身體傷外,幸未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侵害,暨其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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