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 三、證據:
- ㈠、被告DAOANHD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被告於104年9月18日22時5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DAOANH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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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ANH DUNG(中文姓名:陶英勇,冒名「NGUY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ANH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DAO ANH DUNG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附近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 1瓶後,迄當日22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15.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DAO ANH DUNG散發酒氣,於當日22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DAO ANHDUNG為警查獲,並解送新竹地檢署訊問時,均自稱為「NGUYEN VAN KHUYNH (中文姓名:阮文勤)」,且在警詢筆錄、「 NGUYEN VAN KHUYNH」之指紋卡片及偵訊筆錄等相關文件上分別簽署「 NGUYEN VAN KHUYNH」之署押並按捺指印。
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自稱為「 NGUYEN VAN KHUYNH」之人在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及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以被告為「 NGUYEN VAN KHUYNH」之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本案犯罪行為人於警詢時按捺留存指紋卡片上之指紋後,查知該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檔存DAO ANH DUNG(中文姓名:陶英勇,男,72年7月21日生,越南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 JC00000000號,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號)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卷第16至24頁),是以本案為警查獲、解送新竹地檢署之人,應係被告DAO ANHDUNG無訛。
據此,本案為警當場查獲後,而由司法警察逮捕、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既為被告DAO ANH DUNG,僅因被告 DAO ANH DUNG冒用「NGUYEN VAN KHUYNH」之名,致使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為「NGUYEN VAN KHUYNH 」,徵諸前揭規定、說明,此為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所追訴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被告DAO ANH DUNG,並非「NGUYEN VAN KHUYNH」,本件應以被告DAO ANH DUNG 為審判對象,並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被告 DAO ANH DUNG,且註明其係冒用「NGUYEN VAN KHUYNH」姓名,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DAO ANH D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9月18日22時5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足參,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O ANH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參以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企圖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禍央他人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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