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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戴文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聖於民國105年2月3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市北區竹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行至新竹市北區竹光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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