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265,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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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被 告 吳佳慧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2樓
居新竹市○○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慧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晚上11時至翌(13)日凌晨4、5時許間,在新竹市友人住處飲酒後,雖經載往新竹市高峰路另名友人住處休息,惟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猶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吳巧雲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巧雲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佳慧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述。
㈡證人吳巧雲於警詢中有關車禍過程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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