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269,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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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攔檢,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芳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 105年2月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 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李芳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5號審理中。
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3月31日12時起至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某麵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基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執勤報告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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