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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應更正為「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煥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黃煥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自105年4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自由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水田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煥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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