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371,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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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 「高粱酒」;

證據欄(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自撞安全島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李世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世堂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不知悔改,又於104年12月25日16時25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表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高鐵車站附近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之租屋處。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李世堂騎車行經新竹市頭前溪橋上時,不慎撞擊路中安全島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世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73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黃騰毅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現場
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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