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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文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十餘年前已有 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96號
被 告 曾文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宋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沙交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5 年5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至同日晚間7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途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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