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38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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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第 4度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蔡志乾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乾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1次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3,000元確定,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第2次於97年8月4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第3次於105年1月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審理中。
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內湖路上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五福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蔡志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志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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