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09,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28號
被 告 杜文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1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8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 段某處飲用啤酒1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2)日上午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科學園區。
於105 年4 月22日上午2 時12分許,其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0 號公路南向90.5公里處,因有超速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曾清溪及蔡國逞105 年4 月22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