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訴,38,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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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志遠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該處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沿牛埔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由路旁起駛前,須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路旁起駛駛入車道,適有王怡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向左閃避而與黃吉川所駕駛並搭載黃煒焜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王怡婷受有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何志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王怡婷撤回告訴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何志遠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王怡婷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王怡婷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依黃煒焜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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